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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2015年11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3.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4.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权、非**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6.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二、特别事项的处理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三、会计核算与管理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长为3年。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2015年12月29日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7〕34号    2017年5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 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 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税总发〔2017〕106号     2017年9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积极为企业减负增效,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动力,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及《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规定,现就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应提高思想认识,站在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新旧动能转换的高度,通过落实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积极主动谋创新、促发展。要把落实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作为本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部署,夯实管理责任,依据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强化有关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积极、稳妥地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将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创新支持政策落实情况作为对各级税务和科技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强化合作意识,完善合作机制。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紧密配合,建立和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部门间的联合工作机制。就涉及企业切身利益的研发项目鉴定问题,包括事中异议项目鉴定以及事后核查异议项目鉴定,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专门协调机制,制定异议研发项目鉴定实施细则,规范办理流程。   三、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确保政策落地。优化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项目合同登记管理方式,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凡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性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也应予以登记,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四、加大宣传力度,实现“应知尽知”。各地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联合开展宣传活动,**锁定政策受惠企业群体,通过开展“键对键”的网上沟通,“面对面”的**辅导,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方式,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在宣传辅导工作中,要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   五、加强政策辅导,确保“应享尽享”。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和研发费用归集等政策辅导,切实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对尚处于亏损期的企业,进一步加大宣传及服务力度,引导企业及时办理税务备案等相关手续。要督促广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文件印发)规定,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自主评价和登记,及时取得登记编号,确保纳税人政策落实“应享尽享”。   六、强化督导检查,确保落地见效。各省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开展联合督导检查,加大对政策落实的督导力度,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随时收集基层和纳税人政策落实情况的反馈和工作建议,并加强部门间的信息沟通,确保优惠政策落地见效。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将视情况适时联合开展督导检查。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2017年9月18日
  •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32号  2016年1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 *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 *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 *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一)企业申请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8. 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二)专家评审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三)审查认定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同时废止。
  • 中共常州市委 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产业技术创新中心和创新型城市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中共常州市委 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产业技术创新中心和创新型城市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常发〔2017〕15号   2017年4月26日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科技创新大会部署要求和省政府“创新40条”政策,加快推进长三角特色鲜明的产业技术创新中心和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转型升级中的关键作用,着力构筑现代产业发展新高地,制定以下政策措施。一、加快壮大创新型企业集群1实施新一轮“十百千”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对创新型领军企业和科技型上市培育企业开展“一企一策”**服务。获得省“百强创新型企业”奖励10万元。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优先支持“十百千”企业的研发项目,优先支持获得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的科技型企业。2鼓励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积极推广《企业研发管理体系要求》标准,与省拨经费1:1配套支持企业贯标。鼓励企业创建国家和省级研发机构,对***研发机构给予配套资助。完善评估体系,对研发机构开展绩效评估并给予*高100万元资助。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研发机构的,简化审批流程,减免相关规费。3支持外资企业来我市建立研发机构。根据投入给予*高50万元资助,重大项目“一事一议”。支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建设,根据绩效给予*高100万元资助。4鼓励在常企业建立域外研发机构。企业在国(境)外和以北京、上海为代表的科技资源集聚地区设立研发机构,根据绩效给予*高500万元资助。5鼓励企业开展重大原创性技术研发。对掌握核心关键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带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给予*高1000万元资助。对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6鼓励企业知识产权创造。推进实施知识产权贯标提升工程,对知识产权示范、知识产权标准化达标的企业给予奖励。培育**创造大户和**服务大户。对获得国家、省、市**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获得国家、省**资金资助的国(境)外**,按50%给予资助。7鼓励企业领办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对新建省级以上联盟给予*高200万元资助,对市级联盟根据绩效给予*高100万元资助。8推进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制造业创新体系。加强制造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协同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的创新能力。对创建和参加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和江苏省制造业创新中心的单位给予配套资助。二、加快建设创新创业载体平台9鼓励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争先进位。常州国家高新区全国排名一年内前移5位、武进国家高新区全国排名一年内前移8位,分别给予500万元奖励。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省排名一年内前移5位的,给予300万元奖励。2020年,常州国家高新区全国排名进入前20位、武进国家高新区全国排名进入前30位,分别给予1000万元奖励。奖励经费主要用于高新区科技创新工作。10支持重大新型研发机构建设。鼓励知名科学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团队、国际**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在常设立专业性、公益性、开放性的新型研发机构,给予*高5000万元资助。中央直属企业、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知名跨国公司在常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研发机构、引入核心技术并配置核心研发团队的,给予*高500万元资助。建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研发机构,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加快全市新型研发机构服务能力提升,完善平台运行绩效评估体系,择优给予*高100万元资助。11鼓励在常高校普遍建立技术转移机构,提升服务能力,并根据绩效给予*高100万元资助。鼓励在常高校建设国家、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支持其与科技产业园区共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联合企业牵头或者共建高技术重点实验室。12鼓励企业、高校院所等各类主体领办或创办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强化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对中小型企业的孵育能力,对绩效评价优秀的国家、省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给予*高100万元资助。13鼓励社会多方力量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搭建创新创业成果展洽平台,对“常州市创新创业大赛”的获奖项目纳入科技计划管理体系优先支持。14完善常州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服务体系。建设集产业技术协同创新、科技基础设施共享、创新政策服务、科技投融资、开放创新合作、创新创业服务为内容的示范区一体化创新服务中心,根据运行绩效给予*高100万元资助。鼓励 “两区十八园”普遍建设以公共技术供给、产学研合作、创新创业人才服务和科技金融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一站式服务中心,根据运行绩效择优给予*高50万元资助。三、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15设立规模100亿元的市级新兴产业发展基金,重点支持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微企业。16大力发展科技金融。充分发挥“苏科贷”对科技型企业发展的支持作用,逐步建立市、辖市(区)两级科技金融风险补偿资金池资金补充和逐年增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科技金融产品创新,开展投贷联动、信用担保、科技保险等业务,拓宽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17鼓励发展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培育高端科技服务机构,对新认定的科技服务骨干机构、科技服务小巨人机构给予*高100万元资助。支持科技服务骨干机构组建服务业联盟,对新建联盟的秘书长单位给予*高100万元资助。18鼓励科技服务业集聚发展、特色发展。加快常州科教城科技服务示范区建设,推进武进国家高新区科技服务区域试点、江南石墨烯研究院科技服务行业试点建设,鼓励各科技园区建设市级以上科技服务业集聚区或科技服务业特色基地。对新认定为市级以上科技服务集聚区的发展主体给予*高300万元资助。19推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由财政资金出资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加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网络,向社会开放。鼓励非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加入协作网络。对加入协作网络的设备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服务业绩和研发绩效,给予一定的资助。四、加快集聚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20深入实施龙城英才计划。综合运用无偿拨款、跟进投资、基金参与等多种形式,广泛集聚海内外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培植科技型企业,对领军型创业人才给予*高300万元创业资金和*高1000万元股权加债权资金资助。发挥企业引进培育创新人才的主体作用,对符合我市重点项目实施、重要载体建设方向并做出突出业绩的企业创新人才,给予*高100万元资助。21优先支持龙城英才计划入选的创新创业人才的项目。衔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培育计划,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创新人才库,对符合江苏省“双创团队”条件的,给予*高50万元资助。22加大对创新创业人才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建立“苏科贷”等政策性金融产品对市创新创业人才项目的绿色通道,探索建立“人才贷”政策产品。五、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23下放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自主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再审批或备案,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不再上缴国库。对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家安全的科技成果,明确转化责任和时限,选择转化主体实施转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转化的,依法强制许可实施。24提高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职务发明成果转让收益用于奖励研发团队的比例不低于70%,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不计入绩效工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与研发团队以合同形式明确各方收益分配比例,并授权研发团队全权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事宜,具体方式由成果完成人或研发团队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自行确定。建立覆盖科技人员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机制,对因参与科技成果转化而产生纠纷的科技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25加快政府管理职能转换。加快完善促进企业创新的行政审批制度,全面落实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普惠性科技财税政策。完善市科技计划绩效分类评价办法,逐步建立以绩效为导向的财政支持制度。26增强市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自主权。完善项目间接费管理制度,项目资助资金不设置劳务费比例,允许按规定在劳务费中开支“五险一金”。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可自行相互调剂使用。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后,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在两年内安排用于研发活动。27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加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将侵权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对全市重大展会、人才引进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等开展知识产权评议。28加快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平台建设,强化科技计划实施和经费监督检查,开展科技计划项目的第三方评估,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建立覆盖项目决策、管理、实施主体的考核和绩效评估机制。29强化创新驱动发展鲜明导向。建立创新驱动发展考核指标体系,重点考核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产出、创新绩效、创新环境、知识产权保护、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增速等内容,系统评价创新驱动发展水平,定期公布评价结果,并纳入辖市(区)党政领导干部工作考核范围。特别说明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与本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文件执行。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政策全面落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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